(2016)浙090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元吉与戴浩哲、龚芷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吉,戴浩哲,龚芷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657号原告李元吉,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浩哲,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龚芷逸,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李元吉与被告戴浩哲、龚芷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被告龚芷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浩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天归还500元,两个半月结清。原告归还多少记不清了,以被告提供的凭证为准。被告戴浩哲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龚芷逸辩称,当时其刚生完小孩在坐月子,对被告戴浩哲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元吉向被告戴浩哲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而非29000元;根据被告戴浩哲手机记录查询结果,借款已全部归还,且超额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浩哲因向原告李元吉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戴浩哲()今借李元吉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2016.6.10。戴浩哲”。同日,原告向被告戴浩哲账户转账交付的金额为2500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被告戴浩哲分21笔共向原告归还了410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17日向被告戴浩哲账户转账6000元、5500元。被告戴浩哲向原告李元吉账户转账的记录中有多笔连续每天500元。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事实为借款金额,原告认为足额交付,被告龚芷逸则认为交付的仅为2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一开始接受调查时称29000元为现金交付,而当被告龚芷逸提出异议并提供25000元的转账记录时,原告又表示25000元为转账交付,4000元为现金交付,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是在对方提供证据后才对陈述予以更改,又未能就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抗辩意见更为可信,故本院认定借款的金额为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浩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等为凭,被告戴浩哲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戴浩哲出借的借条对应款项为2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戴浩哲转账11500元,被告戴浩哲向原告归还的为41000元,即使再加上法律规定可予保护标准范围内的利息,被告戴浩哲的还款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李元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