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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苏园园与王亚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园园,王亚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526号原告苏园园,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玲,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原告苏园园之母亲。被告王亚勇,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献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园园与被告王亚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玲、苏化龙、被告王亚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720.8元,衣物和手镯一只以鉴定价格为准,另行赔偿(原告方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亚勇驾驶豫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振兴路与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园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苏园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亚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故起诉。被告王亚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药费1497.32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时,应该将1497.32元返还给我;本次事故我的车辆损失为2709元,评估费240元,共计2949元,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949×0.4=1179.6元。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E×××××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限额为10000元;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过错,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亚勇驾驶豫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振兴路与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园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苏园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亚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园园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皮肤挫裂伤术后;2.右第9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方于2016年7月4日持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到安阳便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盒,金额为330元。经治疗,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陪护1人,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过重负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246.42元、门诊费240.52元、1.5元、1250元,合计8738.44元。原告提供的三张金额为6.8元、1.5元、6.4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且金额1.5元的门诊票患者处不是原告姓名,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病历中显示有Ⅱ级护理一处,陪护2人一处,时间均为7月3日10:31分。庭审中,被告王亚勇陈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苏园园垫付医疗费1497.32元,另外,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提供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安鑫鉴字(2016)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豫E×××××轿车的车辆估损价值为2709元,我支付240元评估费,原告应承担2949元的40%即1179.6元”。原告方对此认为:“对车辆损失总额和评估费无异议,承担比例我方不应超过20%,因为我方是非机动车,被告王亚勇是机动车。被告王亚勇代缴的医疗费1497.32元在我方主张的医疗费9083.14元中包括”。原告方申请对肇事车辆豫E×××××轿车保全,支付保全费12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2015年9月30日入伙协议,内容为:“甲方勇海亮、乙方王现存、丙方苏园园,第一条:合伙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经合伙人全体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第二条:合伙经营范围和项目:开设“内黄县超凡网吧”。第三条:合伙限制:至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合同长期有效。第四条:出资额、方式:丙方付甲方、乙方各人民币12万元后,三方平均持有超凡网吧股份。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共同持有网吧所有权(包括所有证件及设备)不得单方面转让私有股份,不得以个人名义使用网吧共同资产(包括证件及设备)用于贷款及抵押。……”。落款处甲方勇海亮、乙方王现存、丙方苏园园签名并捺印。原告并提供了内黄县超凡网吧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栗海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6年8月8日内黄县超凡网吧工资停发证明,拟证明原告苏园园系内黄县超凡网吧合伙人,月工资4000元-6000元,效益分成,2016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被撞伤住院,工资停发。原告母亲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玲对于超凡网吧的投资分红及工资发放形式表示具体情况不知情。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对此认为:“1.超凡网吧出资人及合伙人的变更应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原告未提交任何变更手续,更没有提交是其合法合伙人的有效证件,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告是合伙人但不能证明其对网吧进行实际经营,更不能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减少了损失,原告的收益方式是分红,所以误工费用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除非有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3.原告未婚,若根据合伙协议其已投资240000元巨款,而作为其直系亲属的母亲杜素玲对此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实际,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跟该网吧有关联性,且经营网吧不属于公司,仅是一个合伙,不属于文化娱乐体育行业,不能按照该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苏园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083.14元;2.误工费114天×42426元(文化、娱乐行业标准)/365天=13250.8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二人共计48天护理,出院后90天,30482元/365天×138天=1152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5.营养费24天×20元=480元;6.交通费230元;7.保全费120元。以上合计35408.70元,减去被告王亚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7.32元,被告方应赔偿原告33911.38元。还查明,肇事车辆豫E×××××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内黄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内黄县超凡网吧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栗海发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8月8日内黄县超凡网吧工资停发证明、2015年9月30日入伙协议、被告王亚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安鑫鉴字(2016)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苏园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引发的误工费数额及护理费数额为多少。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内黄县超凡网吧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栗海发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8月8日内黄县超凡网吧工资停发证明、2015年9月30日入伙协议,拟证明原告苏园园系内黄县超凡网吧合伙人,月工资4000元-6000元,效益分成,2016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被撞伤住院,工资停发。并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入伙协议中甲方勇海亮、乙方王现存、丙方苏园园与投资人栗海发的关系,并且该入伙协议中投资的24万元均为原告苏园园所出资,原告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解释原告方的工资发放形式及投资分红等具体情况,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南省文化、娱乐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力,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护理费及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病历中显示有Ⅱ级护理一处,陪护2人一处,时间均为7月3日10:31分,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当天应为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出院后30天1人护理为宜。被告王亚勇驾驶豫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振兴路与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园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苏园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亚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被告王亚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物质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68.44元(包括被告王亚勇垫付的1497.32元);2.误工费113天×79.04元=8931.52元;3.护理费4509.54元:83.51元×2人×1天=167.02元、83.51元×1人×52天=4342.52元,两项合计4509.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5.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6.交通费230元;7.保全费120元。以上合计24009.5元。原告提供的三张金额为6.8元、1.5元(不是原告姓名)、6.4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无法支持。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以上合计10218.44元,因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即可,下余218.4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亚勇承担218.44元的80%即174.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931.52元、护理费4509.54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13671.0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共赔付原告苏园园23671.06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苏园园承担24元,被告王亚勇承担96元。关于被告王亚勇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及垫付的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未超出诉请,可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苏园园应承担车损2709元、评估费240元的20%的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王亚勇自担,即原告苏园园承担2949元的20%即589.8元。被告王亚勇垫付的医疗费1497.32元,加上原告苏园园应承担的车损589.8元,并扣除被告王亚勇应承担的保全费96元和承担的医疗费174.75元,履行时,应返还被告王亚勇1816.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园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71.06元(履行时,返还被告王亚勇1816.37元);二、驳回原告苏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苏园园负担213元,被告王亚勇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