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刑更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茶宏春抢劫案减���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茶宏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刑更694号罪犯茶宏春,男,彝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临���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茶宏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以(2011)、(2012)、(2014)、(2015)临中刑执字第766、1231、155、287号刑事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9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6)临狱减字第780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茶宏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茶宏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