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2012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后经减刑于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强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61号“硚口区社保局”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此处的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的白色东风风神牌轿车盗走。后被告人张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在本市江夏区发生交通事故,在车辆维修期间,被告人张强欲出售该车未果。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000元。2016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强在本市江夏区纸坊街郭岭二里79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此处居民白某家中,盗得该室内电脑包一个及菜刀一把。电脑包内有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加油卡、预防接种证等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笔记本电脑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赃物菜刀被丢弃,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报案、被害人白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魏某、方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郑 丹人民陪审员 薛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