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与王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王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864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住所舒兰市。负责人:刘继兴,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行职员。被告:王文龙,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诉被告王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文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文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10.38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被告本人签名。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已向被告王文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视为被告王文龙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王文龙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王文龙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王文龙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与被告王文龙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文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文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龙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386667‰给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