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002号原告贺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温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练非,广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练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温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商量后,将原告从中坝华鹏厂转让过来的瓷土运走,出卖给他人,经双方结算,被告运走原告瓷土1036吨,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温某某未向原告偿还瓷土,也无支付相应的价款,由于相应的瓷土价格为每吨100元,故被告温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价款103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某某支付原告贺某某瓷土价款10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某某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货》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瓷土1036吨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温某某辩称,向原告借瓷土1036吨属实,同意返还瓷土,但不同意支付价款。被告温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温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协商后,向原告贺某某借用瓷土1036吨,被告为此出具《欠货》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欠货条只载明欠过贺某某瓷土沙石1036吨,未约定返还时间和质量,也未保存、提取样品,更未约定运还期限和瓷土价格。此后被告温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瓷土,也无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紫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瓷土沙石的价格予以评定,2016年9月21日,紫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是无法提供合同期间的瓷土样品及瓷土检测报告。2016年10月14日,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出具瓷土的销售价格,确认瓷土沙石的单价为每吨100元。另外,根据原告贺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粤16**民初10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温某某位于广东省东源县城东源大道霸王花君临苑*房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货》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瓷土1036吨,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货》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某某借用原告贺某某的瓷土后,在欠货条上未约定返还瓷土的样品、产区、质量等技术参数,因此被告温某某以同意返还瓷土的方式履行义务,实际上无法履行。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温某某按市场价格支付瓷土价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用瓷土时的对质量和价格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提供合同期间的瓷土样品及瓷土检测报告,导致政府物价部门无法作出价格结论。为妥善解决纠纷,遵循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只能采用同地区紫金县中坝华鹏高岭土厂出具瓷土的销售价格,确认瓷土沙石的单价为每吨100元,即贺某某借给被告温某某的瓷土价格为10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支付原告贺某某瓷土价款103600元,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贺某某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3282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志坚审判员 钟东晓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练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