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玉海与张朝清、杨俊、黄志君、游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海,张朝清,杨俊,黄志君,游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海,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清,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德,资阳市雁江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君,女,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萍,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上诉人陈玉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朝清、杨俊、黄志君、游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钦、被上诉人张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德、被上诉人杨俊、被上诉人黄志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恒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游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朝清、杨俊、游萍连带给付陈玉海在合伙经营中的投资款235398元。事实和理由:陈玉海、张朝清、杨俊、黄志君、游萍所开办的资阳爱心托养中心于2010年10月8日经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审批同意注册,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15年1月20日资阳市民政局发出了资民社罚[2015]资阳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使该单位被撤销登记,致使资阳爱心托养中心无法继续开办,终止合伙事务。因而合伙人内部发生投资款、债权、债务、盈利、亏损及费用开支的合伙人内部结算返还纠纷。其中2011年1月26日因合伙人黄志君转让合伙股份给陈玉海,陈玉海依据协议约定应占总股份的28.33%份额,黄志君占全部股份的5%份额。2013年6月7日因合伙人游萍转让合伙股份给杨俊,游萍转让合伙股份给杨俊,而单位只认可杨俊,合伙人及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陈玉海分别出资30万元、1万元、5961元、26590元,共投资342551元减去每股应分摊亏损,因此,陈玉海品迭后应该实际收回投资款228015元。就本案一审中认定的陈玉海没有提交资阳爱心托养中心财务资料而无法清算也严重的作出了一个低级的错误的认定。因本案一审庭审中陈玉海已提交了合伙人出资金额、费用开支、亏损总金额及余款的证据,各方都认可且记录在案。而一审法院明知当庭质证认可的证据而还滥用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在本案一审中陈玉海对资阳爱心托养中心征用土地款向国土局交纳12万元已经进入同一法院并且在上诉审理程序之中,陈玉海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受理通知书等,就本案一审中认定的陈玉海所称的征用土地款向国土局交纳12万元无法确定是否能退回,退回后是否是合伙资产尚不确定,且该案正在上诉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张朝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俊辩称,杨俊和张朝清写的说明不是真实意思的体现,其真实意思是暂时记一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志君辩称,黄志君已经不是合伙人了,张朝清和杨俊不承认黄志君是合伙人,陈玉海认可黄志君是内部股东占5%的股份,因此,黄志��不是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游萍未作答辩。陈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被撤销终止的资阳爱心托养中心财产进行清算,并判决张朝清、杨俊、黄志君、游萍给付陈玉海在合伙经营中的投资款228015元。2.杨俊、游萍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由张朝清、游萍、黄志君三人合伙开办“资阳爱心托养中心”,同月25日该中心经资阳市民政局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性质。因该中心发展的需要,2010年11月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该中心颁发了《选址意见书》,同意该中心建设项目在雁江区迎接镇东庵村10组范围内选址。2010年12月10日该中心向资阳市雁江区金地国有资产交易中心缴纳“建设项目土地款”120000元。2011年1月23日陈玉海与黄志君签订《关于黄志君在资阳爱心托养中心股份分配的协议》,载明“���…陈玉海自愿与黄志君共同承担一股。前期费用每股19.886万元,由陈玉海与黄志君共同承担,即陈玉海9.943万元,黄玉君9.943万元,以后陈玉海全程参与资阳爱心抚养中心管理,并共同承担一切责任。……”。黄志君于同月26日收到陈玉海现金9.943万元。2011年3月7日黄志君收到陈玉海现金70000元,同时约定“资阳爱心托管中心黄志君所占股16.7中再转让11.7股,黄志君余5%”。2011年8月5日陈玉海代黄志君交纳现金叁拾万元。2012年8月27日由陈玉海、张朝清、游萍对资阳爱心托养中心前期收入支出费用进行了小结:前期收入情况,游萍交入1万元,张朝清交入1万元,陈玉海交入31万元,共计33万元。前期支出情况:共计支出14.7万元(不含陈玉海和李英的零星支出及在发改委修改立项的款项)。2013年6月7日游萍与杨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游萍,乙方杨俊,……第一,甲方自愿将本人所有的资阳爱心托养中心的开办资金投资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并丧失资阳爱心抚养中心举办(开办)者资格,甲方的举办(开办)者资格由乙方承继,从今后该资金产生的所有收益,亏损归乙方承受,与甲方无关。第二,双方转让资阳爱心托管中心的开办投资(包括其他投资)以前,甲方在资阳爱心托养中心所有投资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合伙人张朝清、陈玉海签字。2013年7月资阳爱心托养中心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变更,杨俊为中心负责人。”2014年2月25日陈玉海、张朝清、杨俊共同确定:1.前期开支共有15万元无发票,由股东三方共同承担,各自5万元。2.2012年8月27日以前游萍共开支14.7万元,由于发票遗失,决定做入公司公款开支账目。3.支出明细有:陈玉海5961元,陈玉海处理游萍、陈世友事件垫支26590元,李��垫支5000元、张朝清垫支10000元,挂入公司账目,日后报销。4.杨俊入账10000元,办证开支3400元(由陈玉海收支)。5.决定3月上旬启动工作。6.决定对公司预付国土局的12万元,申请退回,退回后做为公款处理。资阳爱心托养中心因连续两年未年检违反有关行政法规,资阳市民政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资民社罚(2015)2号《资阳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中心被撤销登记后,未进行合伙清算。陈玉海于2016年1月6日以杨俊、张朝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对资阳爱心托养中心的财产进行结算,即对合伙财产12万元按章程进行分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川2002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并以陈玉海证据不足驳回陈玉海的诉讼请求(该案在上诉期间)。陈玉海于2016年3月23日���张朝清、杨俊、游萍、黄志君为被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玉海以张朝清、杨俊、游萍、黄志君为被告要求对原资阳爱心托养中心的财产进行结算,且在代理意见中明确表示国土部门应退土地款120000元另案处理。因该款项能否退回,退回后是不是合伙资产尚不确定,故陈玉海要求清算条件不具备,同时未提供资阳爱心托养中心的财务资料,也无法进行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陈玉海负担。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的规定,资阳爱心托养中心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账簿,陈玉海请求对该中心财产进行清算,但未能提供该中心的财务会计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对该中心财产无法清算,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因资阳爱心托养中心无法进行清算,陈玉海请求张朝清、杨俊、黄志君、游萍给付其在合伙经营中的投资款228015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陈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陈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波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