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库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库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16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506。法定代表人:郭卫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阮颢阳,中山市东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区库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充村夏围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93062。代表人:陈锦新,社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区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东行处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东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中东行处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一、责令中山市东区库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库充经联社)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限制出嫁女股份权利的“村规民约”;二、确认吴少奋从2014年4月30日起享有库充经联社的A股、B股、C股全额(100%)股权,享有和其他股民同等的待遇和权利;三、库充经联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为吴少奋重新颁发享有A股、B股、C股全额(100%)股权的股权证;四、库充经联社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吴少奋补发2014年度的股份分红差额4700元;五、驳回吴少奋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事项。东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24日向库充经联社送达了中东行处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库充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库充经联社逾期仍未履行。现东区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一、库充经联社为吴少奋颁发享有A、B、C股全额(100%)股权的股权证;二、库充经联社向吴少奋补发2014年度的股份分红差额4700元;三、库充经联社向吴少奋补发2015年度股份分红差额4950元。本院认为:东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中东行处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作出的中东行处字[2014]第14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