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学东霍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东,霍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874号原告刘学东,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孝东,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告刘学东诉被告霍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东及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霍孝东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东诉称:原、被告均系晓坪老乡,2015年11月28日,被告霍孝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霍孝东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学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霍孝东辩称:我找原告借款属实,借钱当时是以我的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的原告,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一个月2000元,欠条是我打的,利息没有写到欠条上,我把条子打了之后,原告给我20000元现金,但这个钱我一分也没有用,是原告的儿子刘飞委托我找原告借钱,我拿了钱之后转手就给了刘飞,钱也是刘飞用的,2个月的利息钱4000元也是刘飞给我,我又给的原告。这个钱不应由我来还,应由刘飞还给原告。被告霍孝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东、被告霍孝东系晓坪老乡。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其货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学东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6年元月28号以前还清。霍孝东2015年11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一个月2000元,被告霍孝东已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4000元。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因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出借,被告立下欠条为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孝东辩称这笔钱自己借了但一分钱未用,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东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霍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