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潘立青与邱发明、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青,邱发明,潘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494号原告:潘立青,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法高,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发明,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潘淑芹,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潘立青与被告邱发明、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发明、潘淑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原告的姐夫和姐姐),后被告邱发明、潘淑芹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邱发明未作答辩。被告潘淑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发明分别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通过诸城农商银行五里堡支行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邱发明。本院认为,被告邱发明向原告潘立青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邱发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潘立青与被告邱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发明、潘淑芹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以300000元按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为宜。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邱发明、潘淑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与己相关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发明、潘淑芹偿付原告潘立青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邱发明、潘淑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徐金红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