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7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建设与陈丰春、金玉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设,陈丰春,金玉红,陈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242号原告:陈建设,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丰春,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金玉红,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圻,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建设与被告陈丰春、金玉红、陈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丰春、陈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25410元,合计14641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到2016年10月10日,按月利息1.5%计算,今后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陈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丰春因生意资金周转曾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在2016年6月10日,因被告未支付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向陈建设借人民币121000元,利息1分半,其中利息人民币21000元正,”并由被告陈圻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债务存在于陈丰春和金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金玉红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陈丰春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本金是100000元,21000元是利息,本案借条是重新出的。陈圻辩称,我认为我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见证人,钱都是原告打到第一被告的卡上的,我没有看到借款,因为一边是亲戚,一边是朋友,才签了个名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丰春截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陈建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丰春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从2015年6月10日起本金按121000元计算。被告陈圻在本案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应视为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陈圻关于其系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陈丰春与金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丰春、金玉红共同归还。被告金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丰春、金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设借款12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丰春、金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被告陈丰春、金玉红、陈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