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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宋文华与李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华,李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122号原告宋文华,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李艳平,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宋文华与被告李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华、被告李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艳平支付宋文华材料款59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左右,李艳平到宋文华处购买门窗,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后宋文华多次找到李艳平协商并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艳平支付材料款5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平辩称,购买门窗等所有的费用都已经和宋文华结清,不欠宋文华材料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艳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视频光盘1份,证明其与宋文华的门窗材料费用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文华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宋文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坤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