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方春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春舟,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春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春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方春舟邀请被害人方某某到云霄县世坂村保障房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方春舟送方某某乘电梯下楼并帮方某某拿挎包,在电梯内乘方某某不备将方某某包内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并将盗来的手机以价格39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苹果6S/PLUS价值410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春舟将苹果6S/PLUS赎回,并由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及现金400元,发还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某对方春舟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春舟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4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春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云价认定(2016)40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方春舟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春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计4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春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方春舟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归案后,方春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方春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法庭审理中,方春舟能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方春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方春舟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春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