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潮与陈全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潮,陈全红,胡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XX潮(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5********),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全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4********),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委托代理人:胡芳,系被告陈全红妻子。第三人:胡蔚(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9********),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XX潮与被告陈全红、第三人胡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陈全红的委托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了胡蔚为第三人,因第三人胡蔚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陈全红的委托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潮起诉称:第三人胡蔚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被告名字前未加保证人字样)。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胡蔚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是找被告陈全红催要,被告陈全红要求推延还款期限。迟延还款期限到期后,因无法联系第三人胡蔚,遂向被告陈全红催要,被告陈全红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并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归还借款549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陈全红答辩称:原告所谓的延长借款期限的借款协议上并无借款人胡蔚签名,其未成立,故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未生效,被告陈全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担保成立的话,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全红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胡蔚未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XX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以下称第一份《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胡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陈全红系保证人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776000元借款打入第三人胡蔚账户的事实;3.2012年7月15日《借款协议书》(第三人胡蔚未签名,以下称第二份《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全红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录音通话记录(附文字整理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6月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被告对其保证责任没有否认的事实;5.2012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胡蔚之间资金往来系归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本案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被告陈全红提供了光盘及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经过、第三人胡蔚对其未签名的第二份《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并不知情,且被告不愿意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已经全部或部分收回借款的事实。第三人胡蔚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原告XX潮申请,本院准许,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被告陈全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XX潮尾号为“3517”银行卡及第三人胡蔚尾号为“1011”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各1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周碧海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开庭审理,第三人胡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XX潮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全红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不是保证人,即使认定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也已经过了;被告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中被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是作废的,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2年7月14日,且第三人胡蔚并未签名,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对证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并未反映整个谈话过程,且谈话时间也不是2015年6月,而是在此之后;对证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录像中出现的确实为第三人胡蔚本人,但其陈述并非事实。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2份《借款协议书》是同一天出具的。对本院调取的原告XX潮和第三人胡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胡蔚还有可能通过其他人还款。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原告XX潮和第三人胡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潮与第三人胡蔚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胡蔚签订合同号为NBYZ0715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三人胡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在借款时需按原告规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手续费,如超过还款时限则按原告有关规定加收借款手续费;第三人胡蔚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全红在该协议书右下角签名捺印,案外人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亦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同年7月16日,原告分别将500000元及27600元打入第三人胡蔚银行账户。之后,原告与被告陈全红签订合同号同为“NBYZ0715”、落款时间同为“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抬头处载明胡蔚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全红在协议书下放的“担保方”处签名捺印,第三人胡蔚作为借款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全红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的《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原告与第三人胡蔚签订的合同号为NBYZ0715的《借款协议书》能够全面履行,被告陈全红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全部清偿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第三人胡蔚通过自己或周碧海等他人银行账户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审理中,原告就第二份《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形成时间,是否在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底之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无胡蔚签名字迹的《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有胡蔚签名字迹的《借款协议书》。至于是否在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底之间形成,因鉴定样本达不到要求,该中心不予受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陈全红在第一份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是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在第二份没有第三人胡蔚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合同》上则更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作为保证人的身份;第二份《借款协议书》是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其中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二年,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则认为,根据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2月30日起的6个月;第二份《借款协议书》是在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没有第三人胡蔚签字,未成立;即使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保证期间也就是从2012年12月30日起的二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分析认为,2012年7月15日的第一份《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虽未明确被告陈全红的身份性质,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其在《担保合同》中签名真实性认可以及被告对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为保证人身份。鉴于第二份《借款协议书》上没有借款人胡蔚签名确认,该协议尚未成立,其中关于借款期限的变更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仍为2012年12月30日。故无论依照第一份《借款协议书》因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依法认定为保证期间6个月,还是因为《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依法认定为保证期间二年,均应从2012年12月30日之次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保证期间均已过,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胡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93元,由原告XX潮负担,鉴定费10600元,由原告XX潮负担5300元,由被告陈全红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人民陪审员 蒋 兴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