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捕前住广河县祁家集镇。2004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1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1日早上,被告人毛某某从一东乡人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小包两个,当日上午11时许,在广河县兴达花园对面的滨河路上毛某某将这两个毒品小包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吸毒人员。广河县公安民警在城关镇跃进路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捎带的吸毒人员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并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8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早上,被告人毛某某从一东乡人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小包两个,当日上午11时许,在广河县兴达花园对面的滨河路上毛某某将这两个毒品小包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吸毒人员。广河县公安民警在城关镇跃进路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捎带的吸毒人员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并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8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领条;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171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地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查扣的酷派手机一部、现金229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