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登国与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工伤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登国,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罗登国,男,1970年7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法定代表人:马全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3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了罗登国申请执行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应支付申请人罗登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币89725.00元,支付执行费1250.00元,合计90975.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贵州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313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罗登国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世康审 判 员 王 艾助理审判员 龙明淮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