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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407号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40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董事长。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