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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怀谦与郑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谦,郑绍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698号原告:郑怀谦,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住临颍县。被告:郑绍山,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告郑怀谦诉被告郑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强、付坤安、张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谦诉称,2011年被告种小麦需用化肥,到我店买化肥,当时我说不欠帐,被告说我回去先给你2000元,化肥拉回去后一直没给钱,欠帐总合计3653元,2012年我买被告花皮辣椒540斤,价款540元,2014年被告母亲在我处存放现金结算1000元,2015年又存放500元,被告母亲死后我如实告诉被告。3653元减去辣椒款及被告母亲的存款,被告欠我们1613元,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还帐,后经村会计宋党跃调解还是不还,无办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化肥款1613元及利息。被告郑绍山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营化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3653元。原告2012年期间买被告花皮辣椒540斤,欠被告花皮辣椒款540元。被告母亲生前存放在原告处款1500元。原告将欠被告款及被告母亲在原告处的存款与被告欠款折扣后(3653一540一1500二1613元),被告实欠原告化肥款1613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化肥款,被告收到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后,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原告所诉讼事实的认可。原告所诉1613元本院给予支持。被告欠款不清还,给原告造成有一定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所诉利息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绍山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怀谦人民币1613元。二、驳回原告郑怀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绍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付坤安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路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