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苏珍发与李文良、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珍发,李文良,李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59号原告:苏珍发,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黄国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文良,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玉霞,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苏珍发与被告李文良、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珍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李文良、李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文良、李玉霞立即偿还苏珍发借款2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李文良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苏珍发借款1万元。同年12月25日,李文良再次向苏珍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40万元包括上一笔借款1万元,及抵扣先行支付的半年利息3.6万元,实际汇款为35.4万元。2016年6月9日,李文良转债还款本金15万元及该15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2.59万元。李玉霞系李文良的妻子,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苏珍发多次催讨,李文良、李玉霞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本息。李文良、李玉霞未作答辩。苏珍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两份。欲证明李文良分两次向苏珍发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苏珍发转账给李文良35.4万元的事实。李文良、李玉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苏珍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李文良因资金缺乏向苏珍发借款1万元,并由李文良出具借条一份给苏珍发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同年12月25日,李文良再次向苏珍发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苏珍发借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从2014.12.25日起利息月百分1.5%,已付利息半年36000,大写叁万陆仟元整2014.12月25日”。借款当日,苏珍发支付借款35.4万元给李文良。庭审时,苏珍发自认该40万元中3.6万元系利息款,1万元系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并自认李文良于2016年6月9日偿还17.59万元给苏珍发。另查明,李文良与李玉霞于199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苏珍发催讨,李文良、李玉霞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本息,苏珍发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文良、李玉霞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李文良、李玉霞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苏珍发自认借款40万元中包括11月8日的借款1万元及预先扣除的利息3.6万元,应以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又有李文良出具的借条为凭,故依法认定李文良向苏珍发借款本金为36.4万元。庭审时,苏珍发自认李文良于2016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李文良还应偿还苏珍发借款本金21.4万元。因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故李文良还应支付以3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及以2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时,苏珍发自认李文良于另偿还利息2.59万元,依法在利息款中予以抵扣。苏珍发要求李文良归还余下借款25万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苏珍发要求李玉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玉霞未提供能够证明李文良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苏珍发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玉霞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李文良、李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文良、李玉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苏珍发借款21.4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拖欠期间的利息(其中以3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以2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李文良已偿还的2.59万元在利息款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苏珍发负担102元,李文良、李玉霞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