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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986号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临57号院北楼一层101室及二层。法定代表人戴福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梦,女。被告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2416室。法定代表人王洪超。被告王新,男,1987年5月3日出生。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佳视公司)与被告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德公司)、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艳、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佳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德公司及被告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同辉佳视公司诉称,同辉佳视公司与儒德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儒德公司基于该协议向同辉佳视公司购买NEC投影仪时,同辉佳视公司可以给予儒德公司25天的账期,授信额度为23万元。王新作为儒德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同辉佳视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法人担保函》。后儒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0日向同辉佳视公司购买了货款总计为274690.20元的投影仪,但时至今日,儒德公司尚有余款64509.86元及违约金5338.74元未支付。同辉佳视公司多次催要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儒德公司、王新支付同辉佳视公司合同余款64509.86元;2、儒德公司、王新支付同辉佳视公司违约金5338.7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儒德公司、王新承担。原告同辉佳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授信协议》、《采购订单》。被告儒德公司、被告王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同辉佳视公司提交的《授信协议》、《采购订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同辉佳视公司(甲方)与儒德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同辉佳视公司与儒德公司关于授信额度账期支持的法律协议;信用额度,指给予具有授信资格的乙方欠款进货的资金支持;账期,指自甲方发货当日至乙方款项到达甲方账上之间的期限;为了支持乙方在所属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甲方依据2015年NEC商务投影机经销商合同书以及乙方签约总量、经营环境、注册资金、担保情况等对乙方进行信用评估,给予乙方信用额度以及账期的支持。甲方给予乙方信用额度23万元,账期25天作为对乙方业务的支持;甲方给予乙方的账期以甲方发货当日为账期的起算日,乙方应于账期到期前将货款全额付至本合同所列甲方银行账户;如乙方有逾额度或者逾期未付甲方货款的情况,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并按照本协议或双方另行签署的《合同书》的相关规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休日到期的货款,支付规则为:周六到期的货款要求提前到周五支付,周日到期的货款可以延迟到下周一支付(不计超期);三天国家法定假日到期的货款,支付规则为:假期第一天到期的货款要求提前到节前支付,假期后二天到期的货款可以延迟到假期过后的第一天支付(不计超期);七天国家法定假日到期的货款,支付规则为:假期前三天到期的货款要求提前到节前支付,假期后四天到期的货款可以延迟到假期过后的第一天支付(不计超期);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的附件1为《法人担保函》,载明:同辉佳视公司:鉴于同辉佳视与儒德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我本人愿意作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在同辉佳视与被担保人签订协议后,如果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被担保人不按主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而造成的同辉佳视的损失,同辉佳视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范围包括:同辉佳视享有的基于前述业务关系已经及继续产生的债权及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解决争议的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人财产作为主合同物的担保,担保人承诺按照同辉佳视的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担保人承担的担保效力。该函件中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函件落款的担保人处有王新的签字,被担保人处有儒德公司的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18日,同辉佳视公司与儒德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儒德公司从同辉佳视公司处采购各型号的NEC投影机,价款总计194200元;买方于卖方发货后25日内支付全部价款。同辉佳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给儒德公司发运了该批货物。2015年8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儒德公司从同辉佳视公司处采购总价为74090.20元的各类NEC投影机,买方于卖方发货后25日内支付全部价款。同辉佳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给儒德公司发送了该批货物。2015年9月10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约定儒德公司从同辉佳视公司处采购总价为35900元的各类NEC投影机,同辉佳视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给儒德公司发送了该订单项下6400元的货物,该订单的剩余部分,双方未继续履行。以上三份订单实际履行的价款合计274690.20元。儒德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付款1万元,2015年10月26日付款2万元,2015年10月28日付款2万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1万元,2015年10月30日付款5000元,2015年11月6日付款2万元,2015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15年11月23日付款1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付款4000元,2015年12月4日付款3000元,2015年12月9日付款3000元,2015年12月15日付款3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付款5000元,2015年12月25日付款3000元,2016年1月25日付款3000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3000元,以上共计224000元。庭审中,同辉佳视公司明确其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同辉佳视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辉佳视公司与儒德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新出具的《法人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照承诺履行义务。同辉佳视公司与儒德公司约定付款期限为发货后25日内,故儒德公司每次支付价款时,确实构成逾期,应当向同辉佳视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儒德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辉佳视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4月1日,儒德公司尚欠同辉佳视公司价款本金50690.20元,违约金2803元,2016年4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69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据王新出具的《法人担保函》,王新应当对儒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儒德公司追偿。被告儒德公司、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五万零六百九十元二角,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二Ο一六年四月一日为二千八百零三元,从二Ο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五万零六百九十元二角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对被告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所负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被告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儒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新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柏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  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