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明、梅慧芳为与被告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明,梅慧芳,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楚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积东,周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810号原告王贵明,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生。原告梅慧芳,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伟,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近贤园3-301。法定代表人王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楚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D幢170室。法定代表人王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积东,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厂,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原告王贵明、梅慧芳为与被告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并因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南京楚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亨公司)、王积东、周青厂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明、梅慧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宁,被告楚亨公司及被告王积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明、梅慧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宁,被告楚亨公司及被告王积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忠,被告周青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明、梅慧芳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八金公司为了经营,经其职工谢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八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且经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1年。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八金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八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楚亨公司与八金公司混同,请求判令被告楚亨公司对被告八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八金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周青厂抽逃出资。公司成立时,通过垫资进行验资后,便抽逃出资。王积东受让吴某某股权后其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对上��情况应知情。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王积东、周青厂在抽逃的资本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八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1份,被告八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年,2014年1月21日双方续签1年。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从梅慧芳账户提取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八金公司。3、结婚证,证明王贵明、梅慧芳系夫妻关系。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八金公司与楚亨公司业务基本相同,主要从事食堂业务,被告八金公司的业务完全涵盖被告楚亨公司的业务,同时两公司成立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9日、2015年6月23日,目前均在业。两公司三大机构重合,决策机构,控股股东均为王积东,王积东在被告八金公司持股95%,在被告楚亨公司持股100%,两公司的执行机构相同,王积东均为执行董事,监督机构相同,均为周青厂。两公司工商登记经办人均为同一人,谢冬梅。两公司财务代账均为南京七加一财税咨询有限公司。5、验货单、验收日志,证明验货单载明的货物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南京爱味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味宏公司)及被告八金公司、被告楚亨公司,该单据的制作方为被告八金公司或被告楚亨公司接受爱味宏公司指示交付的单位食堂,其中列明供货商为被告八金公司的2014年7月10日的单据上,有被告八金公司员工何修兵签字,2014年7月14日的单据上,有八金公司员工吴光林签字,2014年7月18日的单据上也有吴光林签字,2015年6月24日的单据有八金公司员工林某某签字,管理方为食堂管理人蔡某签字,2015年6月26日的单据有林某某签字,收货方蔡某签字。2015年7月28日的单据上供货商以被告楚亨公司名义,签字人为王贵明,收货人为蔡某,2015月7月30日单据载明是以被告八金公司名义,供货商何修兵签字,收货人为蔡某签字,证明2015年7月开始原被告八金公司的客户爱味宏公司往来业务均由被告楚亨公司承接。且两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员工交叉现象。6、2015年3月被告八金公司客户送货单、销售清单,供货单位为清河幼儿园和奥体幼儿园,证明2015年3月清河幼儿园、奥体幼儿园为被告八金公司的客户。7、2015年6月以被告八金公司名义向爱味宏公司出具的发票,2015年7月后变更为以被告楚亨公司名义向爱味宏公司出具发票。8、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保险单,载明登记人为被告八金公司,该车辆为被告八金公司所有,但现在由被告楚亨公司使用。9、2013年5月18日的常州市武进区��星原制冷设备厂与被告八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购合同1份,该合同注明产品规格、平面图为被告八金公司生产经营用的冷库。2013年5月18日的收条、收据1份,设备厂出具收条,收取定金1万元,证明该合同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证明被告八金公司的冷库现由被告楚亨公司使用。10、(复印件)2012年5月24日的现金解款单,吴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八金公司账户汇投资款152万元,周青厂投资8万元。2012年5月25日的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吴某某,从被告八金公司提取现金1599970元。证明投资款160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由两股东抽逃。被告八金公司辩称:原告王贵明、梅慧芳的借条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该追加谢某某为被告,共同偿还,借条又续了一年,也是谢某某签字的,不应由被告八金公司一方承担,且我方认为这张借条有虚假成份,谢某某应当作为被告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八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楚亨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八金公司的意见,谢某某作为被告八金公司的现金会计,身份要求有授权,原告说谢某某只是员工,但是被告八金公司所有的现金都是经过谢某某的手,且财务印章都在谢某某之处,所以原告要申请谢某某到庭对资金往来作出说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楚亨公司与八金公司存在混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楚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楚亨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5年6年20日,被告楚亨公司与南京兴贤嘉园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楚亨公司经营地点虽然与被告八金公司相同,但是是独立经营的。2、4份劳动合同,证明员工不混同,其中三人郭某某,陈某某、林某��(本案原告的证人)虽原是被告八金公司员工但未签订合同。3、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被告八金公司资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八金公司资金使用情况,未发现与被告楚亨公司有资金往来关系。所记载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9月,但是发生收入的时间是2015年6月,因为爱味宏公司与被告八金公司采取的方式是提前三个月结账,9月份的资金流动情况其实反映的是6月的业务,说明资金往来、业务往来没有混同。被告王积东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股东抽逃资本,不需要被告王积东承担对公司的责任,即使有抽逃资本的行为,不需要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积东承担责任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积东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积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青厂辩��:我是被告八金公司的名义股东,也是楚亨公司的员工。楚亨公司成立后,八金公司停止经营。楚亨公司用了八金公司的经营地、网络、员工、车、冷库和业务单位,八金公司的业务收入进了楚亨公司账户。我不知道八金公司的债务问题,其欠债与我无关。被告周青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八金公司向原告王贵明、梅慧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贵民)梅慧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八金公司经营借期壹年。在借款人栏有被告八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经办人谢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月21日,经办人谢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壹年,签署了“2014.1.21谢”并加盖了被告八金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八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以八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八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注册地为XXXX路XXX号XXX室,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农副产品、干货、水果、蔬菜、水产、家禽销售﹔酒店咨询管理。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吴某某出资190万元,周青厂出资10万元。按公司章程规定,2012年5月24日,吴某某、周青厂分别完成二期出资向八金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的账户分别存入152万元和8万元,2012年5月25日,吴某某从八金公司进账1599970元。2015年5月21日,吴某某将其持有八金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积东。还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楚亨公司由被告王积东出资设立,注册地为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XXX号X幢XXX室,经营范围:食品﹔初级农品销售﹔酒店管理咨询。王积东任执行董事,周青厂任监事。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积东与南京兴贤嘉园农贸市场管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方有王积东签字及楚亨公司加盖印章),约定楚亨公司租赁出租方的相关摊位从事经营。实际经营地点与被告八金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又查明,为被告八金公司和被告楚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均为谢冬梅。诉讼中,被告八金公司委托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对八金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5年11月2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写明:经审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资金情况明细表列示的金额,客观反映了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审核基准日资金使用情况,没有发现与南京楚亨食品贸易公司有资金往来。庭审中,原告申请通知原被告八金公司的员工林某某、何修兵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被告八金公司的的客户由被告楚亨公司接手,被告八金公司与被告楚亨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被告八金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到了楚亨公司,被告八金公司的冷库、车辆均由被告楚亨公司使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谢某某只是被告八金公司的员工,原先不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资料、被告楚亨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八金公司20万元,被告八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不申请追加谢某某为被告且就借款的资金来源提供了证据,故被告八金公司、楚亨公司辩称应追加谢某某为被告到庭说明情况并共同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八金公司与被告楚亨公司在业务、人员、经营地点等方面存在相同情况,足以认定两公司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虽然被告楚亨公司亦举证证明,其与相关职工另订劳动合同及与相关业主另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况存在,但其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楚亨公司对八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八金公司原股东���某某于二期出资验资后的第二天,即从八金公司向其自己账户转入159997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行为系抽逃出资。吴某某将其出资抽逃,在未补充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王积东,王积东作为股权受让人和八金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吴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应知晓,依照相关规定,应对八金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吴某某抽逃的系其与周青厂的第二期出资,与吴某某95%的股权对应的金额为152万元,王积东受让了该部分股权,其应在152万元范围内对八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王积东在八金公司全部2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八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某抽逃出资,而不能证明周青厂抽逃出资,原告亦未提��证据证明周青厂对吴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明知,故其要求周青厂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贵明、梅慧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楚亨公司对八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积东对八金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贵明、梅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八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八金公司、楚亨公司、王积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宝余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