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黄清祥、何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黄清祥,何龙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陈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泉,男,该分行职工。被告黄清祥,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龙珠,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族,住惠安县。诉讼请求:1.被告黄清祥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183.98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为利息2260.74元、费用5793.09元);2.被告何龙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黄清祥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号车辆经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97183.98元及利息2260.74元、费用5793.09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二、被告何龙珠对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龙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清祥追偿;三、被告黄清祥、何龙珠不履行第一款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以被告黄清祥提供的抵押物即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D×××1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2.5元,由被告黄清祥、何龙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