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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欧荣东欧某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荣东欧某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及辩护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大队一中队指导员陈某1带领职工吴某及辅警林某、黄某、陈某2、蔡某等人到电白区旦场镇红花村委会附近的吸毒点伏击贩毒点伏击贩毒人员,不久见到欧某2(已科刑)骑着摩托车形态可疑,于是陈某1等人表明身份并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欧某2见此情况不配合公安工作,反而驾驶摩托车撞倒林某想继续逃离,后陈某1等人将欧某2控制。欧某2被陈某1等人控制后大声呼喊:“假警察打人,抢劫啊”,呼唤其居住村的村民、邻居过来帮忙阻止陈某1等人带离其,有意引起周围群众误会及殴打警察。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伙同邓某、欧某1(后二人已科刑)等人在明知是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还抢走陈某1的警察证以及手铐、执法记录仪等,阻拦公安民警带走欧某2,并打伤陈某1、林某、黄某、陈某2等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林某、黄某、陈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审理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执法经过说明,欧荣东欧某东签认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6)粤0904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执法视频光碟,证人欧某2、欧某1、李某、邓某、欧某3、吴某、邵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林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的陈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定(法活)字(2015)D2879号、D2880号、D2881号、D28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明知是民警在执行职务,与同伙一起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春晖辩护欧荣东欧某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据理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荣东欧某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