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甲与喻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喻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淮安市淮阴区一性保健店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喻某乙(系被告人喻某甲之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淮安市淮阴区一性保健店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在淮安市淮阴区黄河桥附近经营性保健店期间,在明知所经营的保健食品中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于2015年7月3日、10月13日先后两次向在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24号-5经营性保健店的钱某(已判刑)销售该类保健食品。2016年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依法对位于江苏省涟水县陈师镇高庄小区的被告人喻某乙家中车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金伟哥”420粒、“肾白金”568粒、“康力生物”102粒、“蓝迪本草精”240粒、“金枪不倒”70粒、“Viagra”720粒、“虫草鹿鞭王”30粒、“延时专家”90粒、“蚁力神”20粒、“海狗补肾生精胶囊”60粒、“鲨鱼精”80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保健食品共计2400粒,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海狗补肾生精胶囊”还检出他达那非成分。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喻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日,被告人喻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销货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钱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喻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金伟哥”420粒、“肾白金”568粒、“康力生物”102粒、“蓝迪本草精”240粒、“金枪不倒”70粒、“Viagra”720粒、“虫草鹿鞭王”30粒、“延时专家”90粒、“蚁力神”20粒、“海狗补肾生精胶囊”60粒、“鲨鱼精”80粒,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