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杨志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杨志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576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杨志明,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钦明,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诉杨志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志明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68.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志明无证驾驶鄂HEV2**小型汽车,沿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娃”公司门前,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郑元祥撞倒后逃逸。受害人郑元祥经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了监公交字2015年第2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郑元祥无责。2016年2月6日,受害人郑元祥之妻郑炳英及其子女四人,根据(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公司获赔118168.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证据二:《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法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诉讼的真实性。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诉请及其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志明无证驾驶鄂HEV2**小型汽车,沿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娃”公司门前,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郑元祥撞倒后逃逸。受害人郑元祥经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了监公交字2015年第2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郑元祥无责。2016年2月6日,受害人郑元祥之妻郑炳英及其子女四人,根据(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公司获得赔偿118168.3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偿保险金118168.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