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国林与蔡伟新、蔡伟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林,蔡伟新,蔡伟良,蔡悦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458号原告:蔡国林,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新,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蔡伟良,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蔡悦根,男,汉族,1945年5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蔡伟新,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园里斗41之*号,系被告蔡悦根儿子,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6********(第二次庭审时委托)。原告蔡国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蔡伟新、蔡伟良、蔡悦根(以下简称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和被告蔡伟新、蔡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6年9月27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放弃鉴定申请。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和被告蔡伟新、蔡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邻居关系,2015年6月19日晚,三被告无故共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得不省人事,同时将原告手表打坏,并打砸原告家的不锈钢大门及防盗窗。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救治,受伤住院17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出院后,仍未痊愈,在家休养。原告除了身体遭受痛苦之外,还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44638.11元;(医药费9185.27元;误工费:100元/天×47天=4700元;护理费:132.52元/天×17天=2252.84元;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表损失:12800元;不锈钢大门:3750元;防盗窗: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30399.27元(医药费9185.27元;误工费:100元/天×47天=4700元;护理费:142元/天×17天=2414元;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表维修费:1200元;不锈钢大门维修费:1000元;防盗窗维修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护理费按照2015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补贴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原件)、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杭州市余杭区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中医医院急诊DR检查临时报告单(打印件)、图表报告单两份(原件)、杭州市余杭区中医医院急诊CT检查临时报告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无故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发票遗失证明一份(原件)、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原件)、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证明书三张(原件),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误工建休时间的事实;4、误工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工赔偿标准的事实;5、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均为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蔡伟新、蔡悦根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手表一只(实物),证明被告将原告手表打坏的事实。被告蔡伟新答辩称,1、赔偿金额不妥当,余杭区人民法院已经刑事判决,蔡伟新已经赔了2万元,上次起诉状是24365.22元。法院判决赔2万元,现在同样的事情又要蔡伟新赔4万元,有点勒索的感觉了。2、原、被告本身是邻居关系,蔡伟新家造房子,他打电话举报才产生这个纠纷。现在造房子都是老房子拆了造的,蔡伟新是按照合法手续造的,平方也没有超的,他一而再再而三的打举报电话,导致房子不能造,才造成这个纠纷。之前老房子是拼墙的,被告家是先造,他们后造,他们来拼被告家的墙,现在拆房子他们要被告家赔偿砖头钱。应该他们给钱,蔡伟新是出钱把围墙拆掉的。现在要求被告家给他们砖头钱是不合理。医药费蔡伟新是认可的,防盗窗、不锈钢大门都好好在用的。砸是砸过的,但是看不出来,没有达到要赔多少钱的程度。手表当时没看到的,防盗窗就砸了一个凹陷,之前就被别人砸过的。被告蔡伟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一份(原件),证明已经支付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蔡伟良答辩称,原、被告两家之前关系是很好的,他家造房子的时候蔡国林住被告家的。蔡伟良家房子边上有一条路,后面蔡伟良家造房子的时候签过一个协议,协议约定蔡伟良家窗子不开。他们造房子的时候他们要打围墙要把那条路打到他们家去,两条弄堂一条是公家的,原告要占为己有。之前说好窗子不开的,但是经过村里重新测量还有40公分的公共区域,被告才开了窗户,才引起的冲突。之前还有冲突,蔡伟良妈曾被他们打过一个嘴巴。因为造房子产生的矛盾派出所也调解过。蔡伟良是没有参与打架,蔡伟良是劝架,不同意赔偿。劝架拉拉扯扯肯定有的。防盗门维修用不了这么多钱,最多200元,当时没看到原告有手表,防盗窗认可的。被告蔡悦根未作答辩。被告蔡伟良、蔡悦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2016)浙0110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一组。本院依据被告蔡伟新的申请,依法调取《市12345公开电话(余杭区)交办[反馈]单》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伟新、蔡伟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是认可的;证据3由法院审查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上班,之前是办厂的,现在家里有27个出租房,在家收租;对证据5、6都认可;证据7有异议,手表损失第一次起诉是3000元,现在损失是12800元,当时是没有戴手表。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蔡伟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名目是代管款,原告不能确定其具体的用途;被告蔡伟良表示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四、本院依被告蔡伟新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信息都是保密,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施建凤举报引起的本案;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蔡伟新家建房期间,曾有人举报其老宅还未拆除即违规搭建新房,要求有关部门核实调处的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在蔡伟新家建房期间,曾有人举报其老宅还未拆除即违规搭建新房,要求有关部门核实调处。因蔡伟新等怀疑系原告家人举报,于2015年6月19日傍晚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扭打,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到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肾挫伤。2015年7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1月,建议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用8804.47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380.75元。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和7月22日开具证明书一份,建休四周,自2015年7月7日至8月5日。2015年8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制作余公(仁)行鉴通字[2015]104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因此指控蔡伟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6日,蔡伟新向本院交纳代管款2万元。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伟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伟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判处蔡伟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2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余公(仁)行罚决字[2015]14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蔡伟新因邻里纠纷,在原告家处,用砖头砸坏原告家的不锈钢大门及防盗窗,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该局还作出余公(仁)行罚决字[2015]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蔡悦根因邻里纠纷,在仁和街道新桥村园里斗40号处,用拳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蔡悦根的行为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蔡国林在2015年6月19日、7月6日接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仁和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1)当时原告正在住房后面出租房里收了租费回转,听见有人敲大门的声音,路过去看,蔡伟新二只手里各拿了一块砖头还是石头,在敲其家围墙的不锈钢大门。我问他干什么,他就边说边冲过来,并把手里的一块砖头扔在原告家房子的防盗窗上。防盗窗有点松动,玻璃没有破。不锈钢大门被砸凹了,两根不锈钢管子也凹进了。(2)冲过来后用手推原告,原告往前逃,逃到房子前头时,蔡伟良也拾了一块砖头朝原告冲过来,蔡悦根二夫妻也冲过来。他们四个人围着原告打,原告也还手打他们。打了约十分钟原告逃掉的。原告当时被打的都是鼻血,嘴唇也被打肿。具体谁打的不清楚,打的时候蔡悦根二夫妻空手的,原告身上应该是蔡伟新、蔡伟良二个人打的。(3)原告的一只手表在打的时候表带断了,要去修一下。(4)原、被告原本是邻居,因墙头的事发生过纠纷。施建凤在2015年7月6日接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仁和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当时其正在东面沈伟英家喝茶,邻居过来跟她说其老公被打了;其跑回家看见其老公即原告脸上都是血,已经打过了;其逃到施年根家被蔡伟良追到了,他用拳头打,还用手掐脖子;原告也赶到了施年根道地上,其看见蔡伟新用拳头打原告的牙齿处,蔡悦根也上来打了他几拳,之后被劝开了;还有原告老公手上戴着的一块手表,表带也坏了。被告蔡伟新在2015年6月19日、7月24日接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仁和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1)当日15时左右,因有人举报,仁和拆违办电话通知其新建房屋停工。到晚上17点多,因越想越生气,知道肯定又是施建凤举报,其本人和父亲蔡悦根、母亲施彩琴等一起到原告家去找他。(2)当到原告家门口时,其本人拿起一块砖头朝他家不锈钢大门框子和下面门板上砸了几下。后转到西侧弄堂里,用这块砖头扔到了第一扇不锈钢门栅上。照片中二个地方的凹陷都是他砸的。(3)后不知什么时候原告就从他家旁边弄堂里面出来了,其就上去挥起拳头朝他身上打去,原告也还手打蔡伟新,双方扭打在一起了。这时其父亲也上来用拳头打原告,有无打到没注意。其母亲站在旁边骂原告。其哥蔡伟良在干什么没注意。没过几分钟被旁边的人拉开了。被告蔡伟良在2015年7月2日接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仁和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1)当天下午5点左右,其正在家中烧菜,听到有人吵架,就从家里出去,看到在原告家门口,其兄弟蔡伟新和原告两个人打起来了,其就过去拉劝。这里,其父亲蔡悦根也过来了,和原告打起来了。其把他们拉开了。这里听到有人喊原告老婆施建凤在,是她举报的,其就去追施建凤了。(2)其没有打原告。当时参与打架的有蔡国林、蔡悦根、蔡伟新三个人,相互对打的。被告蔡悦根在2015年6月19日、7月14日接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仁和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1)当天下午6点左右,其小儿子蔡伟新过来说房子打算不造了,宁可不活了。他走出去了,其马上追出去,一起来到原告家门口。当时其老婆施彩琴也在。蔡伟新用石头丢原告家的大门。这里原告出来了,之后二人吵起来,扭打在一起了。其刚想走过去,原告丢了一块砖头过来丢在了其肚脐眼处,于是其就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二儿子蔡伟良看见之后就把其拉开了,再去把原告和蔡伟新拉开了。当时参与打架的就蔡国林、蔡悦根、蔡伟新三个人。庭审中,原告陈述,(1)其现在帮儿子管理产品的发送,有的时候在家。其儿子开办外贸公司的,地址在嘉兴,名字是温州茵朵照明有限公司。(2)手表购买的发票没有了,买来3年了,大致一万多块钱,品牌是瑞士的飞石天。打架的时候掉在地上了,后来别人给捡回来的,捡回来的时候表带断了,也不会走了。(3)现在大门没修,有凹痕,窗玻璃没有破,栏栅换过了。物品损失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发当日,被告蔡伟新赶到原告家中,敲打其门窗,并率先击打原告;被告蔡悦根亦用拳头打原告,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蔡伟良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蔡伟良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185.22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误工费低于该标准,本院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47天,计47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需要1人护理,理由充分,本院按130元/天计算17天,计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主张17天计85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蔡伟新因其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蔡伟新、蔡悦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945.22元。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案涉侵权遭受的财产损失。关于门窗维修费用,虽因门窗无大的破损,原告对损失数额未申请司法鉴定,但确因被告蔡伟新用砖头砸击存在凹陷之处,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蔡伟新赔偿原告不锈钢门窗损失500元。关于手表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案涉手表的原始票据,无法确认其购买价格,亦无证据表明事发当时手表尚有除表带断裂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手表维修费1200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表带坏了”,且原告与被告蔡伟新、蔡悦根扭打中致使其手表表带断裂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蔡伟新、蔡悦根补偿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蔡伟新、蔡伟良、蔡悦根对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伟新向本院交纳的代管款2万元,系预交赔偿款,本判决生效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新、蔡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945.22元;二、被告蔡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林不锈钢大门、窗损失500元;三、被告蔡伟新、蔡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蔡国林手表表带维修费用300元;四、驳回原告蔡国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国林负担83元;由被告蔡伟新、蔡悦根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