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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光珍与吴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龙,胡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龙,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珍,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吴朝龙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1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朝龙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吴朝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则其住所地仍应认定在浙江省东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