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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雪青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青,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142号原告叶雪青,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华、赵国中,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原告叶雪青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雪青,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华、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青诉称:依据金华市人民政府(2016)金政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编号2016第009号)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在起诉之日止没有得到任何的处置和答复。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和处置。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叶雪青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金政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机关于2016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编号2016第2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原告在行使权利时,应诚实守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机关已于2016年5月11日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其却连续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其盲目、重复地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作法,显然已经背离了“获取政府信息”之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本案原告起诉是针对义乌市人民政府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13号行政复议决定,但对于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进行监督处理。并且原告对该程序也是明知的,因为原告已经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监督申请,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机关发出《关于反馈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通知》,要求本机关就(2016)金政复字第9、10、11、12号行政复议的履行情况做出书面的反馈,本案也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对于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据3.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金政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编号:2016第009号)的行政行为,责令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叶雪青认为义乌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所确定的职责,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叶雪青自认,其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本案中,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金政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明确了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内容及期限。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上述行政复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处置方式,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雪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裁定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