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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诉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866号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腾格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校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元,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法定代表人魏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乃峰,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元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彬、孙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份焦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3气煤焦,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焦炭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供应的焦炭被告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确认结算,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6366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予以推脱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方的资金被被告长期占用,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63663.1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还多付了五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至2015年4月—11月期间,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经协商签订《气煤焦采购合同》、《冶金焦(中)采购合同》、《83焦炭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上述品种焦炭,双方对该标的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检验期间、交提货方式均作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焦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6年2月24日,尚拖欠原告焦炭货款226366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均由相关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气煤焦采购合同》、《冶金焦(中)采购合同》、《83焦炭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焦炭后,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现经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焦炭款2263663.16元;原告诉请赔偿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仅限于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认定为2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焦炭款2263663.16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违约付款损失65646.22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并承担至付清货款为止;三、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索款损失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5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和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