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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同帅与王申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同帅,王申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205号原告:史同帅,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申帮,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史同帅与被告王申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同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同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申帮偿还原告10.9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在内黄建摄影基地,原告投入股金10万元,后原告退伙,经协商,被告向原告退股金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书写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到2016年1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9000元(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共计6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1.2万元,2015年11月27日前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申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申帮向原告史同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同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整。到2016年1月1日付清。(利息2分)共付拾万零玖仟元整。到12月15日先付伍万元。借款人:王申帮2015年11月27日。注明本拾万内黄摄影基地退股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入股的拾万元有相关手续作证明,如果不还,温州商贸摄影基地作抵押。被告未偿还原告以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从内黄摄影基地退股金10万元,后转为借款的事实属实。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被告应当依据借条约定,将退股金转为借款的1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根据借条约定,到2016年1月1日共付10.9万元,原告认可10万元为本金,9千元为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尚未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调整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申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同帅109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同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王申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审 判 员  路晶晶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靖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