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运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运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伟,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运伟签署编号为835-70020729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张运伟的选择购买设备一台,设备型号307D,序列号为DSG01696;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张运伟,被告张运伟应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400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不等额支付,租赁期为36期。3、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租赁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被告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被告张运伟,原告履行了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但被告张运伟未能按时及足额支付每期到期租金,从2013年7月10日这一期不再支付到期租金,被告张运伟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9731.6元,违约金71525.55元(暂计止2015年7月23日),合计261257.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4700元。被告张运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张运伟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设备一台(设备型号307D,序列号为DSG01696),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在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104000元,每月租金为不等额支付。支付方式:个人客户。指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帐户:62×××59。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承租人已于协议生效日当日接收了本协议设备,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本院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账号为62×××59从2011年5月到2015年5月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3日起无交易。原告陈述被告现欠付租金189731.6元,违约金71525.55元(计止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支付律师费用490元。原告委托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等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用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张运伟作为承租人作为担保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约履行了采购并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上从2013年11月11日起不再正常支付租金。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从2013年7月10日这一期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后不再支付到期租金,其在2013年8月和11月支付的是2013年6月、7月的应付租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基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等法律服务,并提供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89731.6元,违约金71525.55元(计止2015年7月23日),合计261257.15元。二、被告张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张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