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恒瑞电缆有限公司与巨会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瑞电缆有限公司,巨会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469号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汪镇洨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武善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会俭。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巨会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会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2180元电缆款。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巨会俭从原告处累计购买价值了52180元的电缆,同日,被告巨会俭给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2月7日,被告巨会俭给付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2180元。巨会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巨会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巨会俭购买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会俭给付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诉讼保全费562元,由被告巨会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光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