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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工人,现住涞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跟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凌晨3时左右,在涞源县城区,因琐事赵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涞鉴字第(05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关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俊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