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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航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航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1536号原告:南京航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76354L),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法定代表人:顾春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0511823C),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高楼村。法定代表人:姚纪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涛。原告南京航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鑫公司)与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航鑫公司诉称,自2014年起,其按照被告彤明公司的要求和技术标准为彤明公司加工吸塑盘产品,至2015年10月,合计金额为271771.9元。彤明公司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彤明公司尚欠其货款158771.9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彤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彤明公司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航鑫公司与被告彤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地点在定作方所在地法院,即彤明公司所在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彤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