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与陆仲伟、梁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陆仲伟,梁国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庄,代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金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的职员。被告陆仲伟,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西林县水厂职工,住西林县。被告梁国亮,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壮族,西林县八达镇平用小学教师,住西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诉被告陆仲伟、梁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献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志、林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仲伟、梁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仲伟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贷款给陆仲伟5万元,贷款期限3年,合同期限内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末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由被告梁国亮作为贷款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仲伟得到第一笔贷款后,在有效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贷款2次,金额5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单笔借款一年期限届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陆仲伟、梁国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6313.06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到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法人代表身份;3、农行百色分行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证实李振庄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借款人向原告发出要约;6、借款合同,证实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7、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资金,履行了原告方的义务;同时也表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资金;8、借款保证承诺书,证实担保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陆仲伟、梁国亮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仲伟、梁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仲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第1.4.2(1)条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被告梁国亮作为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起二年,同时被告梁国亮签订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书第一条内容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我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我保证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因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陆仲伟最后一次循环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26日到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6313.06元。2016年1月6日、2016年9月22日,两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出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仲伟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陆仲伟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陆仲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尚欠原告的利息6313.06元(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国亮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因此,被告梁国亮对被告陆仲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仲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6313.0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国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陆仲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陆仲伟、梁国亮负担。义务人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献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