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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泽县支行、曹丰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泽县支行,曹丰春,晏庆忠,李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30执7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泽县支行,住所地彭泽县。法定代表人,黎泳州。被执行人曹丰春,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彭泽县。被执行人晏庆忠,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住址彭泽县。被执行人李培林,男,1983年8月12日,住址彭泽县。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泽县支行申请曹丰春、晏庆忠、李培林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曹丰春、晏庆忠、李培林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泽县支行案款31382.87元,承担执行费370.74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曹丰春、晏庆忠、李培林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30执7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士友审判员  李继平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