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刘伟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刘伟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282号原告:李春华,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发,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荣,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胜,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刘伟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被告刘伟发,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方向荣,被告中华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27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刘伟发驾驶闽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复兴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复兴路叉路口,在左转弯往圆池方向行驶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距,车辆刮碰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春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春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伟发负本事故全要责任,原告李春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长泰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到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为1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属失地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171.04元;2、营养费331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交通费96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5443.52元;6、误工费19304.4元;7、出院后护理费1608.7元;8、伤残赔偿金665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49274.76元。被告刘伟发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中华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3、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000左右医疗费。4、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33171.04元中非医保数额5287.95元,我司不予承担。3、营养费3317.1元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无异议。5、交通费960元无异议。6、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城镇户口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属于无业人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7830.8元缺乏依据。8、出院后护理费1485.9元我司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3.4e作出院后护理期10天的鉴定意见,但根据该规定原告的护理期不超过90天,即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9、伤残赔偿金66550元有异议,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其伤残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赔。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司酌情认定为4000元。11、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明,我司不予支持。12、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33171.04元中非医保数额5287.95元,我司不予承担。3、营养费我司认为应按医疗费5%计算。4、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伟发驾驶闽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泰县复兴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复兴路叉路口,在左转弯往圆池方向行驶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距,车辆刮碰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春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5017),造成原告李春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发应负本事故全要责任,原告李春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33171.04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内侧、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2跖跗关节脱位;3、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4、慢性胃炎;5、窦性心律不齐;6、左肺上叶炎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积极患肢功能锻炼;若骨折不愈合,再次手术植骨;若骨折骨性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2016年8月8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春华伤残等级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春华出院后护理期经评定为10天;3、被鉴定人李春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发预付原告赔偿款800元。被告刘伟发系肇事闽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龙海市角美镇福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加盖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公章)和合同编号CH03260369《耕地承包合同书》、角美镇福井村征地款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土地承包户主登记为原告父亲李振兴)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2、长泰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常住人口登记卡;4、龙海市角美镇福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合同编号CH03260369《耕地承包合同书》及角美镇福井村征地款表;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7、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福建统计局统计: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171.0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5287.95元):即原告在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96天=1920元。3、营养费3317.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因此营养费为33171.04元×10%=3317.1元。4、护理费14264.55元:原告住院治疗96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雇请了相关护理人员参与护理,故本院推定原告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即住院护理费为54235元/年÷365天×96天=14264.55元;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10.3.4e项规定作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天,而原告住院时间已超过该项规定的时间,因此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17830.68元: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天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即误工费为54235元/年÷365天×120天=17830.68元。6、伤残赔偿金66550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960元,以上各项合计143013.37元。综上所述,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刘伟发应负本事故全要责任,原告李春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3013.37元,被告刘伟发作为肇事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64.55元、误工费17830.68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0元,合计114605.23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17883.09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52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317.1元,合计23120.19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伟发依法应当赔偿非医保医疗费5287.95元,与其预付的赔偿款800元相抵扣,被告刘伟发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4487.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各项损失合计114605.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各项损失合计23120.19元;三、被告刘伟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华赔偿款4487.95元(已扣除其预付的赔偿款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李春华负担157元、被告刘伟发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