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帝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680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治峰,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男,系该社桴焉信用社主任。被告:季帝雄,男,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住正安县。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季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新轩、人民陪审员骆科禄、张吉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帝雄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帝雄于2011年12月26日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2年12月16日到期,后展期至2013年12月26日。该借款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季帝雄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到(逾)期贷款的紧急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展期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帝雄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72‰,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12个月,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展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0‰(日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展期协议中约定的100‰的罚息日利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月利率9.72‰水平上加收50%罚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帝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9.72‰的月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14.58‰的月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季帝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贺新轩人民陪审员 骆科禄人民陪审员 张吉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