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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国深、林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国深,林美荣,林加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648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全,该单位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霖,该单位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林国深,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美荣(系林国深的妻子),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加旗,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国深、林美荣、林加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霖、被告林国深、林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深、林美荣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林加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林国深、林美荣负担。庭审中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项为:判令林国深、林美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林国深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借款30000元,林美荣作为共同债务人,并由林加旗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08333‰。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深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林国深、林美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林加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林国深承认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该笔借款借出后系由他人使用。林美荣未作答辩。林加旗承认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书》,庭审中经林国深、林加旗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债务承诺书》,系林美荣签名出具,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林国深与林美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林国深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借款,林美荣作为共同债务人,该笔借款由林加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08333‰,利息按季度收取,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向赖林国深发放贷款30000元,庭审中,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林国深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林国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林加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林国深承认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林国深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请求林国深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认林国深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林国深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林国深辩解该笔借款由他人使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美荣系林国深的妻子,且林美荣签订的《贷款债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是林国深、林美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林美荣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加旗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深、林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加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林国深、林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艺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