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顾明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明学,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明学,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明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明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明学及其辩护人张红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顾明学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顾明学家属赔偿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明学在五棵树长新村村部附近的水泥道上,因琐事与柳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顾明学将柳某甲打伤。经鉴定,柳某甲系头面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877.54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并于2015年5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检查眼部伤情,支付检查费736元。2015年5月19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眼部伤情,支付检查费21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明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顾明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明学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顾明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942.54元;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顾明学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顾明学家属已与被害人柳某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柳某甲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柳某甲的谅解,希望法院对顾明学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明学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顾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上诉人顾明学系抓获到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柳某甲因本案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4.榆树市公安局五棵树派出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5时许五棵树派出所接到顾某某报案,民警及时赶到现场,柳某甲在水泥道上躺着,头冲南,两个胳膊在地上,顾明学在柳某甲身上骑着,当时顾明学、柳某甲脸部都有血,民警张德庆、李红军将顾明学从柳某甲的身上拽下来,在柳某甲躺的水泥道上,柳某甲的左手旁边的水泥道上发现一个铁的戴尖的手撑子,公安人员将手撑拿回派出所,并对手撑子进行拍照,后120急救车将二人送榆树市医院。5.照片证实,铁撑子的样式。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榆)鉴(活体)字【2015】098号证实,柳某甲系头面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系轻伤二级。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顾明学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8.证人顾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五棵树长新村的会计,2015年4月29日14时许,我正在村部呢,柳某甲也在,柳某甲找我承包村上的林带的事,当时是顾明学给我打电话还是我给他打我记不清了,不一会治保主任顾明学就骑摩托车来了,在我们村部的院里,我也不知道因为啥事就打在一起了,顾明学用拳头打柳某甲的头部和面部,柳某甲也用拳头打的顾明学的头部和脸部,在打仗的过程中,柳某甲用一个铁的手撑子把顾明学头部打出血了,后来在我们村部外边的水泥道上,顾明学就骑在了柳某甲的身上,他俩的脸部和头部都出血了,我就拉着,我也拉不开,我就打的电话报警,后来五棵树派出所民警来了,把顾明学从柳某甲身上给拽下来了,后来120救护车来了把他俩都送医院去了。打仗原因是因为我们长新村有半垧地的机动地,2015年4月29日上午对这块地进行承包抓签。2012年的时候这块地是柳某甲的姑娘种的,2013年没种,2014年是当时三组社主任顾明学种的,2015年4月29日我个村上就这块地进行承包抓签,柳某甲的姑娘不让,顾明学与其发生过口角。9.证人寇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我开着半截子车回家,我家在长新村大队的前院,我刚到我家门口,就看见在大队前边的水泥道上,柳某甲在地上躺着,头冲南,顾明学在柳某甲的身上骑着,柳某甲和顾明学的脸部都有血,当时我们村上的会计顾某某在跟前呢,顾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我就说你俩怎么还打起来了呢,之后我就进我家院里了。我看到时顾明学骑在柳某甲身上,但都没打对方,他俩脸部都有血。这前他俩怎么打的我没看到。10.被害人柳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的下午,我到长新村会计顾某某家去找顾某某,准备办理承包林带合同的事,当时顾某某没在家,我就开车去村部找他,到村上后,就顾某某一个人在村上,当时顾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我听顾某某说是顾明学,当时对方问谁在村上呢,顾某某就说就海臣二哥在这呢,顾某某把电话就挂了,我和顾某某就说承包林带事,之后我俩从村部往出走,在村部院里,这会顾明学骑着摩托车就过来了,顾明学说二哥(指我)你也不讲究啊,咱们长新村三组你姑娘承包土地的事你在后边支着干啥,我说我没有支着,我要是支着,土地我早就要回来了,我要支着我都不是我爹养的,顾明学就说是我支的。之后顾明学就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拿着砖头就打了我头部,当时我手里拿着一串钥匙,我就用钥匙迎着,之后顾明学给我打倒在地上了,顾明学就骑在我身上了,顾明学就掐着我脖子把我头部往水泥道上磕,并说你妈的让你坏,掐死你,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就在榆树市中医院了。顾明学打我的时候我没有戴铁的手撑子,也没说过要扎瞎他眼睛的话,公安民警发现的手撑子不是我的。11.上诉人顾明学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的时候,我在村上做治保主任,兼三组组长。2015年4月29日上午,我们村上对三组约半垧地过行发包,大伙都在村上准备对这块地进行抓签,因为这块地在2012年时是柳某甲的姑娘柳迪种的,2013年是屯里人种的,2014年是我种的。柳某甲姑娘柳迪当时也去了,也要种这块地,就不让抓签,后来这块地就承包给别人了,当天柳迪就不让抓签的人种这块地,我就去了,后来柳某甲也去了,柳某甲就给我说了,后来我就走了。下午2点左右,我给村上顾某某打电话,当时顾某某在村上呢,我就问顾向关谁在村上呢,我就听见对方的电话里有人吵吵,我一听是我们屯柳某甲的声,我就骑摩托车去了村部,我村部院里,我说海臣你到村上干啥啊,你出些啥事啊,柳某甲就骂我你妈的,你是个啥呀,柳某甲先用拳头打我头部,我也就用拳头打柳某甲头部,我俩就打在一起了,我们俩就是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脸部,我的脸当时就出血了,我们俩从村部的大门一直打到外边的水泥道上,我就把柳某甲按倒在水泥道上了,柳某甲的头部冲南,我就骑在了柳某甲的身上了,当时我看见柳某甲的左手戴着一个铁的手撑子,我就用手按着柳某甲的手,柳某甲说要扎瞎我的眼睛,我就掐着柳某甲的脖子,我怕柳某甲真的用铁手撑子扎我,我就掐着他脖子,把柳某甲的头部往水泥地上磕了几下,我就没有松手,我就告诉在一旁的顾某某打电话报警,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警察把我从柳某甲的身上拽了下来,当时我脸上都是血,后来120急救车来了,我和柳某甲就一起去榆树市医院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顾明学提供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和一份收条,主要证实:顾明学家属于2016年10月25日与被害人柳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顾明学家属赔偿了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柳某甲已收到该赔偿款并对顾明学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顾明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法院对顾明学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改判意见。经查,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明学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建议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顾明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顾明学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顾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