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第一村民组与潘小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第一村民组,潘小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3民初2231号原告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诉讼代表人吉铁中,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1组。身份证号码:41282719621003257X。诉讼代表人张发根,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1组。身份证号码:412827196407072516。诉讼代表人胡德才,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住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1组,身份证号码:412827195510032593。诉讼代表人王长青,男,汉族,1951年1月2日出生,住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1组,身份证号码:412827195101022597。诉讼代表人李海鹏,男,回族,1949年7月4日出生,住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1组,身份证号码:412827194907042517。诉讼代表人吉铁林,男,汉族,1949年8月7日出生,住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1组,身份证号码:412827194908072558。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便,女,回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平舆县,12232545。原告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第一村民组诉被告潘小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吉铁中、张发根、胡德才、王长青,李海鹏、吉铁林,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为响应县里开发经济的需要,被告租赁其组土地2.76亩建皮革厂,每亩每年租金1000斤小麦。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租金。近几年国家为整治污染问题,被告的皮革厂早已关闭,但被告却拒不退还该土地。请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2.76亩;被告支付18年租金49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所租赁的土地,原属于平舆县庙湾镇河西村委一组所有,该组现变更为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十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租赁是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第一村民组的土地,而被告举证证明其租赁的原属于平舆县庙湾镇河西村委一组的土地,而该组现已变更为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十组,因此,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第一村民组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第一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