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彦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袁彦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彦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彦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袁彦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马彦生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与刘锦伟签订《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坑口采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刻制了坑口出矿二区公章,马彦生不是上诉人员工,其没有上诉人授权,且袁彦栋将其交纳的抵押金(实际收到60万元)已转入到马彦生姐姐马素繁银行账户,上诉人未收到该笔抵押金,被上诉人袁彦栋与坑口二区签订的掘进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该合同如有效,应由马彦生退还被上诉人袁彦栋抵押金。袁彦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袁彦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袁彦栋与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坑口出矿二区,签订掘进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巷道施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7000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实际交纳600000.00元。双方签订的掘进工程承包协议因故没能够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2016年2月30日退款300000.00元、2月29日退款300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退还风险抵押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掘进工程承包协议和退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协议退还给原告风险抵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彦栋风险抵押金600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掘进工程承包协议和退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坑口出矿二区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袁彦栋风险抵押金6000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掘进工程承包协议和退款协议上加盖的“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坑口出矿二区”印章为虚假印章,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由马彦生退还被上诉人袁彦栋抵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孙琳丽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