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执6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文付申请执行刘晓春、邓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付,刘晓春,邓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697-2号申请执行人:李文付,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羌族,四川省北川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禹望乡水秀村。被执行人:刘晓春,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花荄镇金星颐园。被执行人:邓学勇,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花荄镇金星颐园。本院在执行李文付申请执行刘晓春、邓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邓学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南段(金星颐园)的房产(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邓学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邓学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闻运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