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玉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耿玉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131号原告沂水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开鑫,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号。委托代理人孔祥明、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耿玉勇,男,195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玉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8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自己原有房屋交由原告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补交楼房差价款。安置楼房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而楼房差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59962元未予支付,被告拖欠安置楼房差价的行为根本违反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者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楼房差价款59962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玉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耿玉勇(乙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耿玉勇)房屋现状,沿街房屋,正房建筑面积601.08平方米;二,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三,乙方房屋、土地及附属物补偿金额经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沂水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标准、房屋成新年限标准、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等评估确定共计845561.41元……”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耿玉勇选择小沂河东岸片区二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二号楼三单元四层西户楼房各一套,并签字确认。另,该协议中原被告对于乙方交纳差价款的时间、方式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等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乙方同意将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及奖励折抵部分房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共需向原告缴纳差价款5996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小沂河东岸片区安置房差价结算表及庭审笔录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支付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及奖励,并在安置房建成后及时将房屋交付给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通过法庭审理,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耿玉勇选择产权调换,在同意将自有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及奖励折抵部分房款的前提下,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差价款即59962元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起诉中要求被告耿玉勇支付所欠差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被告耿玉勇的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利息也未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楼房差价款59962元;二、驳回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耿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