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亚桥、肖智锋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桥,肖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519号原告肖亚桥,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肖智锋,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黄保润,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亚桥、肖智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淑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桥、肖智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亚桥、肖智锋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肖智锋驾驶粤K×××××车辆在G325线碰昌村路口,碰撞路面上的设施,造成原告肖智锋受伤,粤K×××××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茂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智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K×××××车辆经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K×××××车辆损失为122380元。原告肖亚桥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粤K×××××车辆损失122380元及吊车费900元给原告肖亚桥。原告肖智锋受伤后,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62394.24元。原告肖智锋系粤K×××××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肖智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亚桥车辆损失费、吊车费123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智锋医药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承保粤K×××××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内。2、被告与被保险人肖亚桥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122380元不予认可。被告定损员事故后在茂名市电白南大汽车维修中心对粤K×××××进行拆检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53001.02元(换件43585元、维修8346.02元、辅料1070元)。由于该维修中心对此价格有争议,原告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损失费用为122380元,其中更换配件价格为105780元,高于被告定损换件价格一倍多。基于《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原告自行委托并维修,可修复部分而进行更换的,被告不予认可,属于原告方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拒绝赔付。4、拖吊费票据为手写票据,三性请法院核实,保险只赔付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诉请拖吊费金额过高,经被告理算人员计算,事故地点到茂名市电白南大汽车维修中心的施救费用不应超过300元,实际金额请法院核实。5、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肖亚桥。2015年8月30日,原告肖亚桥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645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1月5日16时0分,原告肖智锋(持有C1驾驶证)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在G325线碰昌村路口碰撞路面上的设施,造成原告肖智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同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肖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肖智锋负责自己受伤住院医疗的一切费用、伙食费用、护理费用和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用结案。事故发生后,粤K×××××号小型轿车由茂名市电白区广安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进行拯救,用去拖吊费900元。原告肖智锋受伤后当天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肖智锋住院14天(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9日),用去医疗费62394.24元,其中27642.48元由原告自付。2016年1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2月17日,该中心作出(16)3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总价为122380元。之后,原告肖亚桥对粤K×××××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用去汽车配件费、维修费共122380元。2016年8月9日,因被告未予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辩称其于事故后核定粤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3001.0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亚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肖亚桥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肖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亚桥用去粤K×××××号小型轿车配件费和维修费122380元、拖吊费900元共12328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原告肖亚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232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智锋用去医疗费27642.48元,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未超过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向原告肖亚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3280元,向原告肖智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其对事故车辆定损为53001.02元,根据《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超出定损价格部分被告不予赔付,因《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了车辆修复方案,也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亚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328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智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淑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林观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