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沛亮与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亮,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第2474号原告:陈沛亮,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50号。法定代表人:贺哲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沛亮与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亮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亮诉称,2014年6月适逢西安市户县黄柏村拆迁,被告找到原告并称户县黄柏村的拆迁事宜由原告总承包,原告通过将所拆迁的材料自行变卖后获得利润。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交纳材料款50万元后才能实施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材料款,但被告却未履行其让原告承包户县黄柏村的拆迁事宜。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所收取的50万元,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问题仍未解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占有原告的资金不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陈沛亮向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户县黄柏村材料款50万元,该材料款是原告承包户县黄柏村拆迁事宜支付给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对价,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后向原告陈沛亮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原告陈沛亮实际并未取得承包户县黄柏村的拆迁事宜的权利。后原告陈沛亮催要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钱款。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以上事实有收据存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陈沛亮50万元材料款后,但原告陈沛亮并未实际取得承���户县黄柏村的拆迁事宜的权利,经原告陈沛亮催要后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其返还该钱款。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陈沛亮损失,该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陈沛亮,故本院对原告陈沛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材料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可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殷 薇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