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晓黎诉丛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黎,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291号原告:何晓黎。被告:张富升。被告:张齐俊。被告:丛玉霞。原告何晓黎与被告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借给被告20万元(每次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已发生的借款和利息书面约定,经双方确认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189432元、1173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9日偿还,共计306732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合同,需按借款本息全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6732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再请求30%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齐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丛玉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富升转账各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借原告1173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对该借款协议的解释为:我于2012年5月29日给被告借了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为一年,一年后被告张齐俊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未还,之后被告再未还款,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重新约定借款协议,借款至2015年6月29日,本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1173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借原告18943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对该借款协议的解释为:我于2012年7月17日给被告借了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重新约定借款协议,借款至2015年6月17日,本息算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89432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6732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6732元,所请求的利息不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限额,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晓黎借款本息共计3067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61元,由被告张富升、张齐俊、丛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