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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学义与王雄英、崔二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义,王雄英,崔二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渭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866号原告徐学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雅玲,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英,男,汉族。被告崔二锋,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渭南公司)。负责人买发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泽青,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义诉被告王雄英、崔二锋、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义委托代理人安雅玲,被告王雄英、崔二锋,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学义,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义诉称,2016年2月29日王雄英驾驶崔二锋所有的机动车与徐学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徐学义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英、徐学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崔二锋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2964.62元、外购药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66050元、交通费988元、护理费19564元、鉴定费1710元、轮椅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22095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雄英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雄英是崔二锋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二锋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崔二锋是陕EA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雄英是崔二锋雇佣的驾驶员,陕EA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102964.62元医疗费中包含崔二锋支付的19818.39元。被告平安财保渭���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崔二锋是陕EA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雄英是崔二锋雇佣的驾驶员,陕EA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外购药无发票,原告徐学义提供的药店小票上无购买人姓名,小票物品均是在住院期间购买,小票上有医用弹性绷带、莎普爱思滴眼液、中药等,不应赔偿,原告徐学义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保渭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9时许,王雄英驾驶崔二锋所有的陕EA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阳路城角寨村口时,与徐学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后陕EA07**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于葡萄园中,致车辆、通信杆、葡萄树、水管受损,徐学义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学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雄英是被告崔二锋雇佣的驾驶员,陕EA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徐学义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崔二锋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徐学义门诊费3898.39元及住院费16000元共计19898.39元,原告徐学义支付住院费83146.23元。医疗费共计103044.62元。原告徐学义购买轮椅一台,花费870元。2016年9月12日陕西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学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徐学义交通事故致左膝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评定人徐学义此次损伤不��在护理依赖。原告徐学义支付鉴定费1600元。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评定为1510元。原告徐学义针对其应赔偿外购药的主张提供了药店零售单,零售单无购买人姓名,无出售药店盖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购药发票。原告徐学义1937年7月27日出生,2016年9月12日定残时79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购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学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雄英是崔二锋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二锋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对外购药零售单的关联性、购买必要性有异议,异议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学义因交通事故致左膝下缺失,对其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8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学义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79岁,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医疗费1030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5984.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5984.62元赔偿60%计57590.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2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87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共计3094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原告申请了两个项目的鉴定,其中一项评定为不存在护理依赖,该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二锋承担60%计480元。被告崔二锋已支付的19898.39元应予扣减,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支付给被告崔二锋。(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学义40942.5元(履行时扣减19418.39元支付给被告崔二锋)。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学义57590.77元。三、由被告崔二锋赔偿给原告徐学义鉴定费480元(已履行)。四、被告王雄英不对原告徐学义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徐学义承担807元,由被告崔二锋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夏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