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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时某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务农,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春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董龙、许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在2016年初学习驾驶期间,因担心科目一考试不能通过,遂找到好友时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找人替考,后时某乙联系泗县金顺驾校校长高成彬(另案处理)帮忙。2016年4月21日,高成彬安排本校学员高某(另案处理)代替被告人时某到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考试中心考试,在考试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案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在2016年初学习驾驶期间,因担心科目一考试不能通过,遂找到好友时某乙(不予起诉)让其帮忙找人替考,后时某乙联系泗县金顺驾校校长高成彬(不予起诉)帮忙。2016年4月21日,高成彬安排本校学员高某(不予起诉)代替被告人时某到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考试中心考试,在考试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乙、高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科目一考试成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时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高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