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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园,靳文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576号原告:张园。委托代理人:邹旺能。被告:靳文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琦博。委托代理人:范迪龙。原告张园诉被告靳文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旺能、被告靳文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被告交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72.4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靳文广、被告交安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靳文广驾驶牌号为冀EW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永盛路、封周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交安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相撞。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靳文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孕30周+4,事故造成原告腹部受压,伴随下腹轻微腹痛,随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保胎,至2016年3月7日出院。2016年4月12日,原告剖宫产生产二子,现经医院检查,小儿子脑部有淤血块。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3,972.45元,停工休养2个月,共花费交通费500元,但被告对原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极大的伤害,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文广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靳文广驾驶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主张的赔偿均与事故无关联性,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张学才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合理确定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已孕30周+4,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保胎,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657.87元。事发时,原告已休假在家。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是孕30周+4的孕妇,事故使其腹部受压,故其入院保胎符合情理,该部分费用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之后产子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间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首先原告未提供病假单或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需要休息的时间,其次事发时原告已休假在家,不存在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各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园医疗费5,657.87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57.87元;二、驳回原告张园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0元,由原告张园负担415.50元,被告靳文广负担70元,被告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